裁判要旨
刘某主张某机械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从参保证明中可以看出,某机械公司虽然未按刘某入职时间为刘某缴纳保险,但至2012年1月,某机械公司已经为刘某缴齐五险,刘某如以某机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自一年内提出,但刘某于2018年才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刘某的上述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刘某以某机械公司未按年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09年4月6日进入某机械公司处,离职前从事质检工作。某机械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在2012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刘某缴纳医疗保险,在2011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为刘某缴纳失业保险,在2011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同时,因从2017年9月开始,重庆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合并,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某机械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8年8月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2018年8月10日,刘某以某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机械公司支付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81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960元、克扣的加班工资元。该委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刘某遂向本院起诉。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某机械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法39条,从参保证明中可以看出,某机械公司虽然未按刘某入职时间为刘某缴纳保险,但至2012年1月,某机械公司已经为刘某缴齐五险,刘某如以某机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自一年内提出,但刘某于2018年才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刘某的上述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刘某以某机械公司未按年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刘某陈述某机械公司未按工资基数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某机械公司已经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机械公司经社保机关确认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刘某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刘某主张某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成立,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018)渝0107民初20637号
劳同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中包含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一旦解除理由成立,则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离职经济补偿金。但是实践当中,究竟如何理解“未依法缴纳”是从入职到离职均未缴纳,还是入职一段时间之后才缴纳,包含未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吗?劳动者能否以上述的几种情形行使解除权,法院的观点又是如何?笔者搜集了重庆地区部分案例,对比法院在司法当中如何认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017)渝0105民初16195号
因本案属于因用人单位缴费年限不足而引发的纠纷,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应当先就上述情形要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从未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而被告签署的《告知书》、《申请书》亦并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原告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欠缴情况,被告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不足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019)渝01民终347号
关于公司是否依法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根据社保机构出具的《关于唐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情况说明》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劳动合同,唐某于2016年9月7日入职,公司2016年12月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稽核,其实际缴费基数低于应然的缴费基数,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唐同勇交纳社会保险,也就是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唐某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19号
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该法定义务并不会因用人单位自身困难而得以免除。同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包括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社会保险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形。因此,本案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即公司应依法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不仅仅包含自始至终未缴纳社会保险,如欠缴未补缴、缴费基数不属实也是可以作为认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从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实践当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由于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在面对不同的解除理由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企业来说,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规避风险的必要行为。
张鹏律师
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担任多家人力资源公司法律顾问
专注于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与人力资源
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积极回应新时代国家治理需要,以劳动法专业服务为中心,以公司治理和财税管理为“两翼”,以高校、政府部门、机构、行业等为支撑,以劳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为后盾,注重预防劳动用工矛盾纠纷,为政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企业规范及高效用工管理、为个人依法维权等提供专业高质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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